起 诉 书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乙(已判决)经密谋诈骗后,于2018年3月23日16时许,在我区**附近路段,谎称购买被害人的手机,后利用手机银行转账的延迟到账功能,虚构已向被害人转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冯某某的iphone X 256G白色美版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7600元。
2、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乙经密谋诈骗后,于2018年3月23日17时许,在我区**游泳池旁边亭子下,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某的HUAWEI Mate 10 Pro 6GB+64GB 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654元。
3、 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乙经密谋诈骗后,于2018年3月23日19时许,在江门市蓬江区**广场**餐厅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iphone 8 64G金色国行手机1 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
计被告人邓某甲诈骗作案3次,诈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56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冯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邓某乙等人的证言;
4、有关书证;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甲虽不具备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健民
书记员:谭惠珍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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