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村**号。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5日被原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3日被原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1900元;因吸毒,于2015年1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7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6时许,邓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甲帮忙代购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微信转账人民币220元支付毒资,双方约定在邓某乙工作地本市红谷滩新区****城**区**处交易。同日17时许,邓某甲以每粒甲基苯丙胺片剂50元,每小袋甲基苯丙胺100元的价格,在本市西湖区七天酒店9楼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支付人民币250元购得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袋甲基苯丙胺。随即,邓某甲准备前往与邓某乙交易时,在七天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处查扣上述毒品。
经鉴定,从邓某甲处查扣的白色结晶状物、红色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称重,共计0.43克。
归案后,被告人邓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记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甲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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