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猇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邓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5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猇亭区**街**村**组**号,住宜昌市猇亭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0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同年10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10月18日被该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4日至18日、自2020年5月18日至6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在宜昌市猇亭区以零包贩卖的方式,多次向张某甲、欧某某、梅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又叫“果子”、“红”)40颗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又叫“白”、“水”、“油”)48小袋,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收取毒资46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邓某甲在宜昌市猇亭区七里新村、桐岭新村、盛世天下等地,分10次向张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和甲基苯丙胺21小袋,张某甲通过支付宝向邓某甲支付毒资2050元。
2.2019年1月1日和1月28日,被告人邓某甲在宜昌市猇亭区七里新村分2次向欧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和适量甲基苯丙胺,欧某某通过微信向邓某甲支付毒资300元。
3.2019年10月1日至6日,被告人邓某甲在宜昌市猇亭区七里新村、桐岭新村等地分6次向梅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颗和甲基苯丙胺23小袋,梅某某通过微信向邓某甲支付毒资1625元。
4.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邓某甲在宜昌市猇亭区七里新村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王某某通过微信向邓某甲支付毒资100元。
5.2019年10月7日至8日,被告人邓某甲在宜昌市猇亭区七里新村分3次向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和甲基苯丙胺3小袋,吴某某通过微信向邓某甲支付毒资550元。
2019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及2小袋红色圆形片剂状物、3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中,有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1.23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份;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净重0.2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红色圆形片剂状物和白色晶体状物、手机等物证;2.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欧某某、梅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毒品提取、称重、取样等笔录及照片;6.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卉云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物证手机1部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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