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294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镇**街**居**号附**号。因吸毒,于2019年4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吸毒人员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500元让被告人邓某甲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邓某甲遂联系邓某乙(另案处理)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450元给邓某乙,邓某乙随后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在本市红谷滩新区融创茂广场附近交与邓某甲。之后,邓某甲在上述地点将所购毒品转交给曾某某。
2019年11月24日,吸毒人员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600元让被告人邓某甲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邓某甲遂联系邓某乙(另案处理)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500元给邓某乙,邓某乙随后将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在本市红谷滩新区融创茂广场附近交与邓某甲。之后,邓某甲在上述地点将所购毒品转交给曾某某。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邓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邓某甲经苯丙胺类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乙、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二次为他人代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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