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Z100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大埔县**镇**村**号。2020年6月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某、钟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饶平县韩江林场食饭溪村与大埔县交界处一山坡上,合伙做庄,以赌“宝斗”的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邓某甲负责摇“宝斗”供赌客下注,同案人钟某某负责该赌点的“食赔”,同案人陈某某负责管理该赌点等,赌注每注人民(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元至10000元不等,参赌人员每营利100元,该赌点抽水5%,以此牟利。
2014年8月28日下午,饶平县公安局查处该赌博窝点,现场抓获同案人陈某某及参赌人员邓某丙、肖某某、郭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缴获赌资合计人民币51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没收)及赌具“宝斗”一副。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邓某甲到饶平县公安局三饶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丙、邓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陈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营利为目,伙同他人聚众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莹娜
检察官助理:郑丹妮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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