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2********,壮族,大专文化,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西路**号。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交启东市公安局。启东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甲因对枪支类感兴趣,先后于2019年5月16日、5月24日通过手机京东购物平台从“**拼装店”上购买了具有免顶功能的“坤尚宝马X7射钉器”2把、弹膛2个、击针1个、击针弹簧1个、免顶卡片5个、活塞筒3个等枪支配件。上述物品最终均由刘某某(另案处理) 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邓某甲。被告人邓某甲收到了上述物品后,将射钉枪及其他零部件分别藏匿于工作的办公室及家中。2019年9月9日,海门市公安局侦查员将邓某甲抓获并从其工作地点及家中查获上述物品。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两支射钉枪均为自制火药枪,属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发射适配钢珠,对人体有致伤力。
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邓某甲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扣押的射钉枪等物证;
2.被告人邓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邓某甲及另案处理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检查笔录;
6.海门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邓某甲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兴昌
检察官助理:张晋中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射钉枪暂存于海门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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