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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在其哥哥邓某乙位于安岳县**镇**村**组的家中将氯酸钾(俗称“白药”)、银粉、硫磺等物质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烟火药,用于制作土火炮。2019年7月24日,民警获报后将被告人邓某甲抓获归案,在邓某乙家中查获并收缴成品土火炮58封,半成品土火炮37封。经剥离计算,95封土火炮中含疑似烟火药粉末重量共计2974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土火炮内的疑似烟火药中含有氯酸钾、单质硫及铝元素,土火炮内含有的疑似烟火药具有燃烧性系烟火药。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辨认、检查等笔录;5.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未经许可,非法制造烟火药297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因正常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 帅

2020年4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38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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