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永安市**农村信用社主任,出生地福建省沙县,家住福建省沙县**镇**村** 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4月26日将该案退回永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永安市公安局分别于同年3月27日、5月24日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2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借款周转或帮他人转贷过桥的名义,先后以2%到3%不等的月利息向张某某、郑某甲、陈某某等23名个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490.5517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提供给他人转贷过桥以赚取费用,部分款项以高息再转借给他人以赚取利息差,部分款项用于归还旧债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黎某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二)诈骗
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邓某甲在福建省沙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罗某某退还装修款的过程中,以其和罗某某是同事关系为由,谎称先由其代收该笔款项后再行转交给罗某某,欺骗**公司将款项转至其名下账户。同日,**公司通过对公账户转账人民币299650元至被告人邓某甲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邓某甲向罗某某隐瞒了其已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并将该笔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邓某甲逃离永安市。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邓某甲在湖北省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邓清华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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