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66********,苗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金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线索后依法在金平县**乡**村委会**村被告人邓某甲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26枚、铁沙一瓶。2020年5月15日,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甲家中查获的编号为JC-2020-0876-001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被告人邓某甲于2020年3月23日被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
3.证人邓某乙、杨某某、邓某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江艳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共120页、散卷材料1份共3页(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共计3页);
3.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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