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2月3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非法持有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邓某甲将私藏的一把发射器具委托其哥哥邓某乙主动上交至新田县公安局,器具全长1378mm,发射管内径11.39mm。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甲持有的器具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邓某甲在永州市强制戒毒所戒所被新田县公安局民警接回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支发射器具(照片);2.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邓某乙的证言;5.永公物鉴(痕迹)字[2017]39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检察官助理:黄桂萍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在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226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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