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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非法经营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9〕1479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开始,邓某乙、邓某丙、 林某某(均己判刑)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珠海市高新区违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被告人邓某甲明知邓某乙等人违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仍然将珠海市高新区金鼎官塘南产业林场**号仓库提供给邓某乙等人储存大量烟花爆竹用于销售。2017年1月17日,邓某乙在运输烟花爆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上述地址及金鼎官塘二线公路靠山边一无名铁皮棚内缴获烟花爆竹一批。经鉴定,涉案的烟花爆竹价值人民币509263元。期间,邓某乙等人共出售烟花爆竹达人民币9万余元,获利约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抓获经过等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伙同他人非法经营烟花爆竹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少锋

(院印)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三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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