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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非法采矿案)_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信都区**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邓某甲及邓某乙、邓某丙(均另案已判)得知邢台市信都区(原桥西区)**工地西围墙外绿化带下挖出砂子,三人找到承包此处园林绿化工程的赵某某(另案),胁迫赵某某答应三人以买砂方式在该工地南侧采砂。随后邓某甲等三人租赁了挖掘机、钩机,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在该工地南侧非法采砂,并租赁大车将非法采挖的砂子运至信都区西北**村附近的存砂点,陆续对外出售得款共计人民币97999元。截止案发,存砂点尚有4181立方米砂子未及销售。经鉴定,邓某甲等三人非法采挖的砂子属于矿产资源,符合三类建设用砂标准要求,未及销售的4181立方米砂子价值人民币312028元(74.63元/立方)。存砂点未及销售的4181立方米砂子经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款人民币261000元已上缴邢台市财政局。邓某甲于2020年6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微信截图、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26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砂子属于矿产资源及其价值的鉴定意见等;5.其他证据材料:同案犯邓某乙等2人的供述与辩解、到案证明、涉案相关法律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人邓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而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献革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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