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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等六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翔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邓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113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横水镇*****号,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1,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11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横水镇**村*组**号,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11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横水镇***村*组**号,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11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城关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2,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111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横水镇**村*组**号。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凤翔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1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横水镇**村**组**号,2020年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张某、王某1、杨某、王某2、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2日凌晨0时20分,被告人邓某、张某、王某1、杨某、王某2、党某某等人在凤翔县城西区**KTV唱歌喝酒后去凤翔县西区“***烧烤”店里吃饭。窦某、张某、杨某1等人在邻桌吃饭。邓某、张某、王某1、杨某、王某2、党某某等人在店里说话声音很大,邻桌的张某1给邓某、张某等人说让他们声音小一点,引起邓某、张某、王某1、杨某、王某2、党某某等人的不满。接着,邓某拿起一瓶啤酒和张某、王某1、杨某、王某2、党某某等人冲过来围住张某1、窦某等人的桌子并谩骂挑衅,邓某先用啤酒瓶殴打了张某1。随即,张某、邓某、王某1、杨某对窦某拳打脚踢,一直追逐殴打至饭店门外。在该过程中,邓某、王某2无故拳打脚踢殴打杨某1、杨某2。随后,邓某、张某、王某2、杨某、王某1返回店里又对张某1追逐殴打。党某某将店里厕所玻璃门用脚踹坏。同时,邓某将张某1拽至店外伙同张某、王某1、杨某继续对其拳打脚踢。之后,邓某、张某、王某1、杨某、王某2、党某某逃离作案现场。经凤翔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窦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张某1、杨某2伤情构成轻微伤。经凤翔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玻璃门价值121元。

2、2020年1月7日晚,王某2、邓某、王某1、杨某、张某、党某某、邓某某、宁某某等人在凤翔县城****酒店吃饭喝酒。饭后,王某2、邓某、王某1、杨某、张某、党某某、宁某某等人又去西区**KTV唱歌喝酒。之后,宁某某叫上张某、杨某等人在凤翔县西区**烧烤店吃饭喝酒。在吃饭喝酒期间,宁某某和杨某发生争执,后杨某就打电话叫王某1、邓某、王某2过来为自己出气。王某1将邓某、王某2拉过来之后。宁某某就先行离开了。宁某某走后,邓某为了给杨某出气,就拿出皮带把宁某某停在路边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前挡风玻璃、车左前大灯、左后尾灯砸坏。经凤翔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3344元。

3、2017年12月21日晚23时许,王某2酒后联系其弟王某1驾车,并叫上朋友李某某、孟某一起去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棋牌室找宋某某讨要债务。见面后,王某2向宋某某要账并发生纠纷,王某2从车后背箱拿出一根长约1.5米的木棒,将宋某某打伤。经鉴定,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4、2018年3月8日,闫某和严某某因合伙经营装修生意发生债务纠纷,闫某让朋友景某某叫人出面向严某某要钱,景某某联系邓某、宁某某、郭某、王某某、仝某某、任某某于当天中午和闫某夫妇吃饭后驾车去凤翔县秦凤路北段某某三楼找到严某某说事。景某某见到严某某,不问青红皂白就夺走严某某的手机开始殴打严某某,邓某拿起一块砖头朝严某某头上打了几下,致使严某某头部流血受伤,闫某、景某某、宁某某、郭某、仝某某等人拳打脚踢严某某,后被现场干活的人劝开,严某某住院治疗。经鉴定,严某某构成轻微伤。

5、2019年6月8日晚9点左右,寸某、王某某、邰某某、邰某在凤翔县城西区**烧烤店吃饭。6月9日凌晨1点左右,寸某给隔壁吃饭的朋友马某等人回敬酒的时候,和马某一桌吃饭的王某1无故将桌子踏了一脚,导致桌子上的油滴溅到别人身上。吃饭的其他人在劝王某1的时候,王某1拿起桌子上的一个啤酒瓶乱轮,寸某情急之下把王某1手中的酒瓶拽下。随后,寸某离开后,王某1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持伸缩甩棍无故殴打寸某、王某某、邰某,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抓捕破案经过等书证;

(2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3前科证明;

(4情况说明;

(5维修记录及票据;

(6宋某某诊断证明;

(7行政处罚决定书;

(8户籍证明。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张某、王某1、杨某、王某2、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张某、王某1、杨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34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2、邓某、王某1、杨某无故殴打他人,党某某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93条之规定,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2因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34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六人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王某1、杨某、张某、王某2、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王某1、杨某、王某2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刘晶莹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书  记  员:王小波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王某1、杨某、张某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党某某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2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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