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老河口**生产**,户籍地及住址老河口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日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4月11日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甲的朋友邓某乙(已起诉)于2009年1月6日注册成立老河口市和谐沙石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老河口市如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6日注册成立老河口市雪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三个公司及邓某乙等人均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一直在本市陈埠码头汉江河道采砂销售。
**公司董事长邓某乙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法定代表人系邓某乙的儿子邓某丙(已起诉),邓某丙自2016年初开始帮助邓某乙管理公司,主要负责管理**、购买配件及涉及公司的外务活动,协助邓某乙联系客户对账及催、收款;邓某乙妻妹陈某某(已起诉)自2012年1月到公司工作,系**计兼**,负责记账、上班考勤、砂石采挖工作量考核、发放**工资、散户销售等。被告人邓某甲于2017年8月受雇于老河口市雪源建材公司,任生产**一职,负责公司采砂、产量登记、机修。
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邓某甲协助邓某乙在安某某(已起诉)采矿许可证许可范围内采砂,为逃避监管均晚上采挖。安某某制止邓某乙,双方发生冲突。经协商,邓某乙按每船2000元支付安某某开采费。期间,被告人邓某甲负责安排**们夜间采砂,并协助陈某某核对、记录采量。
自2015年以来,邓某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老河口市**机械设备公司、老河口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316国道襄阳市城区段改建工程项目部,销售砂石738.9746万元,其中2016年以后的销售款为725.1254万元。
自2014年以来,老河口市如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老河口市雪源建材有限公司共累计向襄阳卓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砂石金额为275.998万元,其中2016年以后销售金额为232.648万元。
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邓某乙账户收到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老河口分公司砂石销售款84.4884万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邓某乙、邓某丙账户收到付秋良转账的砂石款65万元。
综上,邓某乙自2012年在老河口市如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老河口市雪源建材有限公司管理期间,非法采砂销售金额合计1164.4611万元。邓某甲自2017年8月以来在雪源建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采砂销售金额达761.0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企业基本信息、水利局证明、审计报告、银行账单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邓某丙、陈某某、丁某某、雷某某、安某某等人证言;3.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建强
2020年9月21日
附:
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卷宗共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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