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双清区**乡**村**组**号。201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16日止)。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8时许,吸毒人员姚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向邓某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款200元给邓。双方约定在邵阳市大祥区邵水桥西头科文书店附近进行交易。后因为堵车,被告人不能及时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邓某某即要姚某某到邵阳市双清区建设南路邵阳市双清区**路进行交易。随后,姚某某从科文书店赶到建设南路华龙宾馆附近,与被告人完成交易。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提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75克。经鉴定,从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双乙酰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1)扣押、称重笔录;(2)指认照片2张;(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4)户籍资料;(5)刑事判决书;2、鉴定意见;3、证人姚某某证言;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少量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志刚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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