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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二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邓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陵城区**检测中心公益性岗位职工。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号**号楼**单元**室,住德州市陵城区**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邓某在明知其购买的白酒是假冒“**”商标白酒的情况下,多次从后某处购买白酒并销售。销售给秦某某、韩某某等55人,共计2367箱,销售金额280890元,获利5万元;案发后其亲属主动将邓某未销售的200箱酒送交公安机关。

2020年1月4日上午9时30分,民警在陵城区政府街中心岗西侧路南将正在驾驶车辆的被告人邓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被告人邓某使用的手机等物证;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秦某某和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产品技术鉴定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报告、张恒喜等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玉宙

检察官助理:邓华

2020年4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补充材料2份,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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