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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梨宝盗窃案)_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邓梨宝,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号。1995年8月30日因盗窃罪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7日因盗窃罪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3年4月11日因盗窃罪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5日,因盗窃罪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因盗窃罪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24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9月20日因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7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7日,因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5日,因盗窃罪被武夷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梨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邓梨宝到南平市建阳区北门潭厦花城后门过道处,趁被害人裴某某不备,盗走裴某某放在身后三轮摩托车上的单肩包,包内有现金341元。现被盗现金341元、单肩包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裴某某。

2、2020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邓梨宝到建阳区回龙乡官井路菜市场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盗走杨某某手推的幼儿车置物框内的钱包,包内有现金825元、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现被盗的现金205元、钱包、银行卡等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邓梨宝在南平市建阳区北门市场被建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邓梨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2020年4月22日,邓梨宝实施完第二起盗窃后,民警锁定系被告人邓梨宝所为,经民警电话通知邓梨宝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到案后,被告人邓梨宝实如供述第二起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梨宝供述与辩解。

4、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梨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梨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梨宝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梨宝另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所得大部分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邓梨宝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鄢继灯

二○二○年六月十

附件:

1、被告人邓梨宝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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