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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贺某某赌博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78********,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2009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9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涉嫌赌博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至11月,谭某某、曹某某、屠某某(均已判决)及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合谋,在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双后盆村农庄、农庄附近树林等地,多次组织冯某甲、劳某某、冯某乙等人以“小九”形式聚众赌博。该赌场由谭某某、黄某某、曹某某负责赌场的日常运营,被告人贺某某、邓某某及“四川小胖”等人以“赢1000元抽30元”的方式抽头。在被告人贺某某、邓某某参与期间,组织赌博场次十余场,共计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7万元,二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余元。

2019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邓某某在湖南省耒阳市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均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董某某、何某某、冯某甲、劳某某、冯某乙、吴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谭某某、曹某某、屠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4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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