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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永庆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鸡冠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邓永庆,男,1981****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镇)。2014218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14日刑满释放。2019116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1120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12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永庆涉嫌盗窃罪,2020211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我院审查后于20203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916日下午1730分许,被告人邓永庆在鸡西市鸡冠区鑫东方学校对面新盛饭店内,趁被害人国某某离开饭店吧台之机盗窃其放在吧台内的人民币766元现金。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766元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邓永庆于2019116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鸡冠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办案说明

2.被害人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永庆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指认盗窃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永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永庆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邓永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邓永庆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永庆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波

                     2020321

附:1.被告人邓永庆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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