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邓治平,绰号“老邓”,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7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治平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治平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欧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悬挂车牌号为川******及川******号两辆五菱牌长安车进行拆除后排座放置狗笼的改造后,驾驶前述车辆先后在泸县石桥镇、毗卢镇等乡镇多次盗窃犬只,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9日,邓治平伙同蒋某某驾车来到泸县**镇**村**组**号**处,趁周围无人之机,盗走徐某某栓养在院坝边树上的土狗两只,重约50余斤。经泸县价格认定局认定,徐某某被盗犬只价值人民币350元;
2、2018年12月24日,邓治平伙同欧某某、张某某驾车来到泸县**镇**楼**村**组**号**处,趁周围无人之机,盗走熊某某栓养在院坝内的土狗两只,重约50余斤。经泸县价格认定局认定,熊开华被盗犬只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18年12月底某日,邓治平伙同欧某某、张某某驾车途经泸县**镇**村**组公路边时,趁周围无人之机,盗走周某甲、周某乙放养的土狗两只,重约50余斤。经泸县价格认定局认定,周某甲、周某乙被盗犬只价值人民币350元;
4、2019年1月3日,邓治平伙同他人驾车来到泸县**镇**村**组**号**处,趁周围无人之机,盗走谢某某栓养在院坝内的土狗两只,重约80余斤。经泸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谢国明被盗犬只价值人民币560元。
邓治平等人将窃得的前述窃得的狗只陆续运往内江市隆昌县罗汉桥刘某某(另案)处,以平均9元每斤的价格卖予刘某某。泸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1月9日将被告人邓治平及其他人员抓获归案,邓治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泸县公安局于次日对邓治平等人用于盗窃犬只的车辆及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其中悬挂川******车牌号的长安车经查系盗抢车已于2019年3月27日发还车主杨某某,悬挂川******车牌号长安车因尚未查找到车主先扣押于泸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治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雯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邓治平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散页十页、光盘两袋;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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