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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白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邓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民小组**号。20033 月因犯诈骗罪被重庆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915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8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2008 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品罪被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2010年5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邓某和刘某某、李某甲(二人均在逃)共谋到重庆市铜梁区盗窃金弹子,同时由李某甲联系被告人白某某一起参与盗窃金弹子。当晚21时许,由被告人邓某驾驶越野车搭载刘某某,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皮卡车搭载李某甲,从永川区出发到达铜梁区**左某某盆景园。被告人邓某和刘某某、李某甲翻越盆景园围栏,盗窃园内金弹子25株交给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将盗窃的金弹子堆放在盆景园大门外,后被告人邓某等人将盗窃的金弹子搬运到被告人白某某所驾驶的皮卡车尾箱内,被告人白某某驾车搭载李某甲离开现场,被告人白某某将车驶离一段距离后,因害怕皮卡车尾箱内的金弹子被红绿灯监控拍摄到,后又将盗窃的金弹子搬至被告人邓某所驾驶的越野车内。之后,被告人白某某驾车搭载李某甲返回永川,被告人邓某驾车搭载刘某某到南岸区南坪东路,将所盗窃的25株金弹子以5600元卖给王某某,二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1500元。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5株金弹子价值人民币1978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被盗的25株金弹子已发还给被害人左某某。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邓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左某某人民币12000元,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亲属以5600元向王某某赎回25株金弹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邓某、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12月 5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价值共计197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白某某在盗窃他人物品中,构成共同犯罪,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所起作用较大,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所起作用较小,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量刑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向王某某赎回25根金弹子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5月28日 

附:

1.二被告人均被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散页材料1张。

6.听取被害人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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