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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洋、胡奇伟等敲诈勒索、诈骗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39号

被告人邓洋,绰号:“凉粉”,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商务信息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镇**路**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奇伟,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四川省大英县**路**号**楼(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镇**街**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军,绰号:“老九”,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商务信息有限公司风控经理,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 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代举元,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瀚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风控经理,住四川省大英县**街道**住宅区**期**室(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2016年5月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被民航四川机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四川省大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51090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暂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大道**小区**栋**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仔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镇**街**号。2013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商务信息有限公司财务,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乡**街**号(暂住四川省大英县**社区**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洋、胡奇伟、胡军、代举元、姜某某、梁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胡某某(已起诉)伙同曾某甲(已起诉)、被告人邓洋、被告人胡奇伟(另处)、被告人胡军、被告人代举元等人在本市西湖区西城**大厦设立杭州**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及在本市西湖区灯彩街**大厦、拱墅区万达广场设立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以信誉贷款为业务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胡某某为上述两家公司的负责人、股东。曾某甲为*乙公司负责人,被告人代举元为*乙公司风控经理,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另处)等人为*乙公司业务员,潘某某(未成年另处)为**公司财务。被告人邓洋、张某甲(另处)为*甲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胡军、王某甲(另处)为**公司风控经理,被告人胡奇伟、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陈某甲、邓某某(已起诉)、蒋某某(已起诉)、文某某(未成年另处)等人为*甲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黄某某为*甲公司财务。胡某某、曾某甲、被告人邓洋、被告人胡奇伟、被告人胡军、被告人代举元等人以低息、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平台费”、“GPS安装费”、“上门费”等虚假理由诱骗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借贷合同。在被害人还款环节设置“还贷超时”的违约陷阱或制造还款障碍,肆意认定违约,强行没收被害人“保证金”。并通过事先安装的GPS找到被害人车辆或骗取被害人车钥匙后强行扣押被害人车辆,或采取电话催讨、上门滋扰的方式威胁、要挟被害人缴纳“违约金”。具体如下:

一、敲诈勒索事实

1.2017年7月至8月,在本市西湖区西城**大厦*甲公司,胡某某、曾某甲、被告人邓洋、被告人胡军等人诱骗被害人连某某签订10万元借贷合同,以“保证金”、“平台费”、“上门费”等各种虚假理由虚增借贷金额,后通过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的方式,强行没收“保证金”,并以上门滋扰相要挟敲诈勒索“违约金”,共向被害人连某某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3万元

2.2017年9月至10月,在本市西湖区西城**大厦*甲公司,胡某某、曾某甲、被告人邓洋、邓某某、王某甲等人诱骗被害人沈某甲签订20万元借贷合同,以“保证金”、“平台费”、“上门费”等各种虚假理由虚增借贷金额,后通过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的方式,强行没收“保证金”,并以拖车、卖车为要挟敲诈勒索“违约金”,共向被害人沈某甲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7.73万元。

3.2017年9月至10月,在本市西湖区西城**大厦*甲公司,胡某某、被告人邓洋、被告人胡军、邓某某、蒋某某等人诱骗被害人倪某某签订10万元借贷合同,以“保证金”、“平台费”、“上门费”等各种虚假理由虚增借贷金额,后通过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的方式,强行没收“保证金”,并以拖车、卖车、上门滋扰、虚假诉讼为要挟敲诈勒索“违约金”,共向被害人倪某某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4.6万元。

4.2017年9月至10月,在本市西湖区西城**大厦*甲公司,胡某某、被告人邓洋、被告人胡军、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蒋某某等人诱骗被害人余某某签订20万元借贷合同,以“保证金”、“平台费”、“上门费”等各种虚假理由虚增借贷金额,后通过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的方式,强行没收“保证金”,并以拖车、卖车为要挟敲诈勒索“违约金”,共向被害人余某某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6.1万元。

5.2017年10月至12月,在本市西湖区西城**大厦*甲公司,胡某某、被告人邓洋、被告人胡奇伟、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诱骗被害人王某某签订20万元借贷合同,以“保证金”、“平台费”、“上门费”等各种虚假理由虚增借贷金额,后通过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的方式,强行没收“保证金”,并以扣押房产证、上门滋扰、闹事敲诈勒索“违约金”,共向被害人王某某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5.98万元。

6.2017年10月至11月,在本市西湖区西城**大厦*甲公司,胡某某、被告人邓洋、被告人胡奇伟、被告人胡军、邓某某等人诱骗被害人曾某乙签订10万元借贷合同,以“保证金”、“平台费”、“上门费”等各种虚假理由虚增借贷金额,后通过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的方式,强行没收“保证金”,并以拖车、卖车、上门滋扰为要挟敲诈勒索“违约金”,共向被害人曾某乙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4.08万元。

7.2017年10月至11月,在本市西湖区西城**大厦*甲公司,胡某某、被告人邓洋、被告人胡奇伟、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诱骗被害人韩某某签订10万元借贷合同,以“保证金”、“平台费”、“上门费”等各种虚假理由虚增借贷金额,后通过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的方式,强行没收“保证金”,并以拖车、卖车、上门滋扰为要挟敲诈勒索“违约金”,共向被害人韩某某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3.5万元。

8.2017年11月至12月,在本市西湖区西城**大厦*甲公司,胡某某、被告人邓洋、被告人胡奇伟等人诱骗、胁迫被害人陈某乙签订70万元借贷合同,以“保证金”、“平台费”、“上门费”等各种虚假理由虚增借贷金额,后通过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的方式,强行没收“保证金”,并以拖车为要挟敲诈勒索“违约金”,共向被害人陈某乙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25万元。

9.2017年11月至12月,在本市西湖区西城**大厦*甲公司,胡某某、被告人邓洋、被告人胡军、被告人梁某某、蒋某某等人诱骗被害人姚某某签订17万元借贷合同,以“保证金”、“平台费”、“上门费”等各种虚假理由虚增借贷金额,后通过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的方式,强行没收“保证金”,并以拖车为要挟敲诈勒索“违约金”,共向被害人姚某某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6.5万元。

10.2017年6月,在本市西湖区灯彩街**大厦*乙公司,胡某某、曾某甲、被告人代举元、文某某柯等人诱骗被害人钱某某签订20万元借贷合同,以“保证金”、“平台费”、“上门费”等各种虚假理由虚增借贷金额,后通过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的方式,强行没收“保证金”,并以拖车为要挟敲诈勒索“违约金”,共向被害人钱某某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5.8万元。

11.2017年7月至9月,在本市拱墅区万达广场*乙公司,胡某某、曾某甲、被告人代举元、潘某某等人诱骗被害人沈某乙签订35万元借贷合同,以“保证金”、“平台费”、“上门费”等各种虚假理由虚增借贷金额,后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以拖车为要挟敲诈勒索“违约金”。被害人沈某乙之后至本市西湖区*甲公司借款以解套*乙公司借贷,胡某某、被告人邓洋、被告人胡奇伟、被告人胡军、张某甲、王某甲等人虚增借贷金额,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以拖车、上门滋扰敲诈勒索“违约金”。被害人沈某乙在*乙公司被敲诈勒索钱款人民币13.7万元,在*甲公司被敲诈勒索钱款人民币6万元,被敲诈勒索钱款共计人民币19.7万元。

12.2017年9月至11月,在本市拱墅区万达广场*乙公司,胡某某、曾某甲、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潘某某等人诱骗、胁迫被害人陈某丙分别两次签订15万元借贷合同,以“保证金”、“平台费”、“上门费”等各种虚假理由虚增借贷金额,通过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的方式,强行没收两次借贷“保证金”,并上门敲诈勒索“违约金”,共向被害人陈某丙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9.3万元。

二、诈骗事实

2017年9月至10月,在本市拱墅区万达广场**公司,胡某某、曾某甲、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诱骗被害人张某乙签订10万元借贷合同,以“保证金”、“平台费”、“上门费”等各种虚假理由虚增借贷金额,后通过要求被害人续借退还“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3.4万元。

综上,被告人邓洋敲诈勒索金额72.49万元;被告人胡奇伟敲诈勒索金额44.56万元;被告人胡军敲诈勒索金额30.28万元;被告人代举元敲诈勒索金额19.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敲诈勒索金额12.08万元;被告人梁某某敲诈勒索金额1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敲诈勒索金额9.48万元;被告人姜某某敲诈勒索金额9.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诈骗金额3.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协助查询通知书、查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借条、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工商登记资料、警情详情、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连某某、沈某甲、倪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曾某乙、韩某某、陈某乙、姚某某、钱某某、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4.被告人邓洋、胡奇伟、胡军、代举元、梁某某、姜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犯胡某某、曾某甲、邓某某、蒋某某、潘某某、文某某柯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洋、被告人胡奇伟、被告人胡军、被告人代举元、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胡某某、曾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洋、被告人胡奇伟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军、被告人代举元、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黄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胡某某、曾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洋、被告人胡奇伟、被告人胡军、被告人代举元、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伙同胡某某、曾某甲等人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胡奇伟、被告人胡军、被告人代举元、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奇伟、被告人代举元、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宏

检察官助理:季青伟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邓洋、胡奇伟、胡军、代举元、梁某某、姜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拾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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