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1〕142号
被告人邓洪亮,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2018年11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邓洪亮于2021年1月22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现住重庆市**栋**,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杨某某于2021年1月22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洪亮、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邓洪亮、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洪亮、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1年1月22日16时许,购毒人曾某某联系被告人邓洪亮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毒品的种类、数量、交易地点和价格,邓洪亮临时指使杨某某将毒品送到交易地点。同日18时许,杨某某骑摩托车到达重庆市沙坪坝区橡树林酒店外,将毒品交给曾某某,邓洪亮微信收取曾某某100元毒资,交易完毕,二人被民警抓获。
2.在市民李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见证下,民警当场从曾某某处检查出蓝色纸包裹的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14克,称量编号为1)和用于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民警依法对上述涉案物品分别扣押、封存。
3.同日20时许,民警在江北区**路**村**号**将邓洪亮抓获,在市民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见证下,民警在卧室凳子上查获3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在卧室床上查获一个盒子,内有4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及华为手机一部,7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合计5.53克,民警依法对上述涉案物品分别扣押、封存。
4.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涉案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毒资、手机;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文书、前科判决书、户口资料、称量天平检定证书及相关情况说明等;
3.证人曾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周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邓洪亮、杨某某讯问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现场检查、搜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
7.现场检查、搜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以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洪亮、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洪亮、杨某某非法贩卖海洛因0.14克,在邓洪亮住处查获海洛因净重合计5.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洪亮、杨某某均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邓洪亮、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邓洪亮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邓洪亮、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洪亮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洁
检察官助理 严金容
2021年3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邓洪亮、杨某某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2份
3.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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