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邓海,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街道**村**组**号,住址:同上。2008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邓海驾驶轿车搭载李某某(在逃)至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东路126号五福佳苑小区,由邓海望风、李某某下手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男,34岁)停放在该小区1栋2单元门口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98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邓海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海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宇
检察官助理:林丹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壹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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