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邓甫云,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51********,汉族,大学文化,原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资产财务处处长、原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区**路**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2018年7月30日被元江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甫云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部分
1.2005年3、4月份,被告人邓甫云在担任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与时任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副局长、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总裁郭某甲(另案处理,以下同)商定,由邓甫云的哥哥邓某某、郭某甲的弟弟郭某乙(另案处理,以下同)、郭某丙出面注册成立云南**有限公司。之后两人又伙同时任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杨某甲(另案处理,以下同)、**贵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另案处理,以下同)以替换股份、签订虚假矿权转让协议、虚开发票、虚假增资等方式,从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套取1093.37万公款为云南**有限公司购买相关矿权。
2.2001年8月至2006年2月期间,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第五地质大队先后改制,郭某甲和邓甫云商量后安排将第三地质大队下属区调所、实验室、八〇四公司改制前保留未销户的账户与资金,以及思茅云地矿业公司原有银行账户和资金保留,将保留的账户作为账外资金账户,并由原第三地质大队财务科科长唐迪、原第五地质大队出纳杨某乙、原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出纳李某某、黄金提纯中心主管会计罗某某等人保管的上述所保留的7个账外账户。2002年2月期间,邓甫云和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7个账外账中的1210万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供自己使用。
3.2005年至2006年间,邓甫云利用担任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总裁郭某甲采用骗取等手段,让当时尚未注册成立的云南**有限公司受让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所持有的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并将本应支付给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的股息支付给云南**有限公司,之后又让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收购云南**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致使云南**有限公司非法占有公款147.9万元。
二、受贿部分
2004年至2006年间,邓甫云利用担任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职务便利,多次为云南**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经营、管理提供帮助。2012年8月至2013年初,邓甫云先后四次非法收受云南**有限公司股东郭某乙为感谢其提供的帮助送给其的人民币1700万元以及黄金1000克,经鉴定,该黄金为足金,价值人民币2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任职经历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甫云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甫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甫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甫云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甫云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宽一
检察员:王 蕊
2019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邓甫云现被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五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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