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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登友、韦兴健等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748号 

被告人邓登友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因吸毒于2014年2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与原犯强奸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于20171223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兴健,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7 年7 月17 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 月5 日被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 年10 月21 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 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 年3 月7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 元,于201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远,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路**社区**号楼**号。因涉嫌开始赌场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老幺,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路**社区**号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登友、韦兴健、陈远、何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登友、韦兴健、陈远、何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至6月1日期间,被告人邓登友、韦兴健纠集被告人陈远、何某甲、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平阳县鳌江镇三永村陈楼山顶附近一带开设赌场,召集赌客以扑克牌32张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共抽取头薪人民币8000元以上。其间,被告人邓登友因事于5月30日离开,并将赌场交给被告人韦兴健开设,被告人张某某于同日离开赌场。2020年6月1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陈远、何某甲及参赌人员23人,收缴赌资人民币30870元。经查,该赌场由被告人邓登友、韦兴健先后开设,其间,被告人邓登友、韦兴健主要负责联系赌客上山,被告人陈远负责抽取头薪,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某负责放哨,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开车接送赌客。

案发后,被告人邓登友、韦兴健、杨某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主动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主动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黄某某、彭某某、陈某丙、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登友、韦兴健、陈远、何某甲、杨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登友、韦兴健、陈远、何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登友、韦兴健、陈远、何某甲、杨某某、张某某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登友、韦兴健、陈远、何某甲、杨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登友、韦兴健、陈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远、何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登友、韦兴健、杨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远、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秀明

                                 检察官助理:章博城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登友、韦兴健、陈远、何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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