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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石祥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邓石祥,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邓石祥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系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由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邓石祥在郴州市城区的万豪酒店、帝国酒店、美美世界假日酒店等地开房,通过微信联系,多次向吸毒人员邓某乙、谢某某、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谢群哲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9年10月8日下午,邓石祥在人民西路美美世界假日酒店2710号房间内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酒店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28小包(共计净重16.76克),并陆续抓获了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邓某乙、谢某某、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谢群哲等人。2020年2月27日,公安民警再次抓获了邓石祥,并从其身上缴获了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8小包(共计净重7.7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的实物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酒店住宿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谢某某、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谢群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石祥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等;7.视听资料:手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邓石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石祥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多次贩卖,数量达16.7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石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石祥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力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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