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四分院(一部)刑诉﹝2020﹞ 号
被告人邓福梅(别名:琪琪、轩轩、杨琪),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租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施雪峰,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单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福秋,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11月23日经渝北区人民法院决定,2019年8月6日由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福梅、施雪峰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10日向石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于9月16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邓福梅与被告人邓福秋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7月10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7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邓福梅、邓福秋拒不到案,渝北区人民法院对邓福梅、邓福秋贩卖毒品案中止审理。因本案案发,渝北区人民法院将邓福梅、邓福秋贩卖毒品一案退回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石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石柱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报送本院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均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2020年3月2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3月18日将案件退回石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石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2月3日、4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邓福梅贩卖、运输毒品、施雪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5月27日左右的一天,巫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陈某某将毒品包装好后存放于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润都7号小区的出租屋内。同时,陈某某让被告人邓福梅找人将毒品送至石柱县交给巫某某,并告知让送毒品的人到石柱县后与电话为176********的持机人(经查为孙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邓福梅随即联系被告人施雪峰,让其将毒品送至石柱县,承诺支付施雪峰2000元报酬,施雪峰予以同意。2019年5月28日6时左右,邓福梅在渝北区润都7号小区15楼将毒品交给施雪峰,施雪峰驾驶陈某某向他人借用的车牌号为渝A.NN***的轿车从重庆出发前往石柱。8时55分,施雪峰与孙某某联系,并于9时15分左右在石柱县汽车总站附近的一家超市门口将毒品交予孙某某。9时30分,施雪峰微信告知邓福梅已将毒品交予下家。2019年5月29日、30日、31日,巫某某向陈某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198********分别转入20000元、10000元和7400元毒资。
2.2019年6月5日,巫某某联系陈某某购买250克甲基苯丙胺和3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于同日14时23分、24分分别向陈某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198********转入20000元和10000元毒资。因陈某某不在住处,收到毒资后,陈某某让邓福梅称量、包装毒品并让其找人将毒品送至石柱县交给巫某某。邓福梅联系施雪峰并承诺支付2000元报酬,施雪峰予以同意。邓福梅将毒品称量、包装好后交给施雪峰,施雪峰驾驶邓福梅借用的车牌号为渝A.Y**G的轿车于17时19分在G50S南岸收费站上道沿沪渝南线高速公路行驶,19时27分在石柱西收费站下道时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84.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8.63克、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等物品。
2019年7月10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保利香雪小区将陈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告人邓福梅位于该小区8栋14-1的租房的钥匙。民警随后在邓福梅租房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21.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9.02克、电子秤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电子秤、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通话记录、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福梅、施雪峰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7.搜查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二、邓福梅、邓福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3日晚,谭某某(已判刑)两次联系被告人邓福梅以400元的价格赊买毒品,邓福梅两次安排被告人邓福秋(邓福梅胞妹)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置放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诗韵楼7幢20楼消防栓处。谭某某拿到毒品后,以6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重庆市公安局两江分局民警随即将马某某和谭某某抓获,当场从马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9克,从谭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8克。
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邓福秋将邓福梅从兰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从重庆市江北区携带至邓福梅位于沙坪坝区华宇广场诗韵楼19-3的住处。同日21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两江分局民警在邓福梅住处将邓福梅、邓福秋抓获,当场查获邓福秋带至该处的10.79克甲基苯丙胺和2.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8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井口派出所在沙坪坝区ARC中央广场将逃避审判的被告人邓福秋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福梅、邓福秋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福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616.32 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0.44 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施雪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448.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8.6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邓福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10.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7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邓福梅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施雪峰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邓福秋的刑事责任。鉴于在共同犯罪中,邓福秋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福梅、施雪峰、邓福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阮能文
检察官助理:肖 霄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施雪峰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被告人邓福秋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邓福梅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59468****)
2.案件卷宗9 册;
3.一证通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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