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桂毅,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市新建区**镇**小区**栋**室。2013年11月4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19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红兵、彭桂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红兵、彭桂毅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10月中下旬开始,被告人邓红兵与彭桂毅合伙从事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由被告人邓红兵出资,被告人彭桂毅负责联系购买60毫升装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和120毫升装的新泰洛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以下简称新泰洛其),再由被告人邓红兵出面售卖,所获利润二人平分。之后,被告人邓红兵、彭桂毅先后12次向吸毒人员祝某某贩卖新泰洛其,并从中牟利,被告人彭桂毅分得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邓红兵、彭桂毅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莱卡小镇附近向祝某某出售新泰洛其4瓶,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邓红兵支付1220元毒资。
2、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邓红兵、彭桂毅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莱卡小镇附近向祝某某出售新泰洛其4瓶,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邓红兵支付1200元毒资。
3、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邓红兵、彭桂毅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莱卡小镇附近向祝某某出售新泰洛其4瓶,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邓红兵支付1200元毒资。
4、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邓红兵、彭桂毅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莱卡小镇附近向祝某某出售新泰洛其3瓶,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邓红兵支付900元毒资。
5、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邓红兵、彭桂毅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莱卡小镇附近向祝某某出售新泰洛其3瓶,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邓红兵支付950元毒资。
6、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邓红兵、彭桂毅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莱卡小镇附近向祝某某出售新泰洛其2瓶,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邓红兵支付640元毒资。
7、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邓红兵、彭桂毅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莱卡小镇附近向祝某某出售新泰洛其13瓶,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邓红兵支付4000元毒资。
8、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邓红兵、彭桂毅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莱卡小镇附近向祝某某出售新泰洛其17瓶,祝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邓红兵支付5250元毒资。
9、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邓红兵、彭桂毅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莱卡小镇附近向祝某某出售新泰洛其17瓶,祝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邓红兵支付5250元毒资。
10、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邓红兵、彭桂毅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莱卡小镇附近向祝某某出售新泰洛其31瓶,祝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邓红兵支付9300元毒资。
11、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邓红兵、彭桂毅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莱卡小镇附近向祝某某出售新泰洛其3瓶,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邓红兵支付960元毒资。
12、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邓红兵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莱卡小镇附近准备向祝某某出售新泰洛其1瓶和复方磷酸可待因4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彭桂毅2019年11月2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祝某某的证人;
3被告人邓红兵、彭桂毅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邓红兵、彭桂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红兵、彭桂毅多次向他人贩卖含可待因成份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红兵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彭桂毅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邓红兵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判处彭桂毅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晓扬
附:
1.被告人邓红兵、彭桂毅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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