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邓纯强,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江汉区**里**号**楼**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纯强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邓纯强在本市江汉区**小区对面的武汉市**学校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透明塑料袋装的3颗红色片剂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称量及鉴定,上述红色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0.30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邓纯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纯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纯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纯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邓纯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育杰
检察官助理:黄可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邓纯强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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