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邓耀坤(身份信息自报),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街**栋**房,2018年12月27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耀坤盗窃案,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邓耀坤到本市海珠区凤凰新村地铁站B出口附近路边,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的GFORCE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得手后逃离现场。
2、2020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邓耀坤到本市海珠区南洲地铁站D出口附近路边,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台铃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8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3、2020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邓耀坤到本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25号银座餐厅门口路边,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的无牌银色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得手后逃离现场。
4、2020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邓耀坤到本市海珠区阅江西路媒体港北门附近路边,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GFORCE牌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8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5、2020年9月8日左右,被告人邓耀坤到本市荔湾区坑口客村站附近路边,盗窃无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6.5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邓耀坤被抓获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冯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邓耀坤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耀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耀坤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耀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邓耀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邓耀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锥
检察官助理 吴嘉玮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邓耀坤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交电动自行车一辆,暂存于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请依法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