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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腾飞非法经营罪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邓腾飞,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北湖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腾飞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郑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均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许可,亦均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2018年8月初,郑某某与张某甲商定在郴州市开设制造假烟的地下工厂,双方约定由张某甲负责联系购买制造假烟的机械设备和原材料,郑某某则负责寻找制造假烟的厂房和存放制假原材料的仓库、联系和招募工人、安排人员接运制烟设备和制烟原材料即烟丝、滤嘴棒、卷烟纸等物品。尔后,郑某某通过被告人邓腾飞租赁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东市村荷花坪组村民周化艳家废弃的养猪场作为制造假烟的工厂,租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街道办事处仙岭水库旁一废弃养猪场作为存放烟丝、滤嘴棒、卷烟纸等物品的仓库,租赁坳上镇政府旁的民房作为宿舍。邓腾飞还找来韩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2018年8月26日,张某甲从福建购得的烟丝等制假原材料运送至郴州,邓腾飞根据郑某某安排,与陈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韩某甲(另案处理)、杨某甲等人一起至厦蓉高速路口附近接货后,再将上述物品运往仓库存放。2018年8月30日,陈某某和郑某某提供资金,经张某甲联系又将从福建购得的制造假烟的机械设备运送至郴州。次日凌晨,邓腾飞与陈某某、韩某甲、张某甲等人到郴州**接货后,将上述设备运至坳上镇东市村制假工厂。随后几日,陈某某、郑某某等人组织工人在制造假烟的工厂组装烟机,准备生产假冒卷烟。

2018年9月5日,民警和烟草稽查部门查获该制造假烟的工厂和原材料存放点,并现场查获烟丝7410.45千克、滤嘴接装机、卷烟机各1台、进口卷烟纸463.3千克,醋纤滤嘴棒3.36万支等制假设备、原材料。经鉴定,上述滤嘴接装机、卷烟机均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经认定,上述烟丝价值540666.43元、进口卷烟纸价值9636.64元、醋纤滤嘴棒价值1125.6元。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邓腾飞经民警劝说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移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腾飞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证明等;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腾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腾飞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他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且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仍为他人生产烟草专卖品提供生产场所、运输等便利条件,参与非法经营金额达551428.67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腾飞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回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邓腾飞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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