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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英华容留他人吸毒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区**村**号**室(户籍地为无锡市**区**村**号)。被告人邓某某曾因吸毒,于2002年7月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5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07年4月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11年2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暂予监外执行;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七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8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邓某某及值班律师时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租住的无锡市**区**水岸**区**号**室,容留蒋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租住的无锡市**区**水岸**区**号**室,容留易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租住的无锡市**区**水岸**区**号**室,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邓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全国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自己的租住处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媛媛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区**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2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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