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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莉、杨糖燕等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邓莉,女,1987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高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原宜宾**行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高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高县**镇**路**栋**号。因本案,2019年9月10日被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糖燕,女,1984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高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原宜宾**行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高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2019年9月10日被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田国伟,男,1990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县(现叙州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原宜宾**行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宜宾市宜宾县**镇**街道**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22日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2019年9月10日被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应少平,女,1987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高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原宜宾**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分中心**,住高县**镇**组**号。因本案,2019年9月9日被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雪梅,女,1983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长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8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原宜宾**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分中心**,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乡(现**镇)**路**号,现住高县**镇**街**小区**栋**单元**号。因本案,2019年9月10日被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17日以被告人应少平、李雪梅、及黄某某、梁某某、罗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被告人邓莉、杨糖燕、田国伟及朱某某、代某某、严某甲、桑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将上述两案并案审查。本案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6日退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王开强(另案处理)作为实际控制人,先后分别登记成立了宜宾**行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宜宾**行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甲行)、宜宾**行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乙行)、四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均另案处理),并安排余华海、邓凯富、严波(均另案处理)作等人为工商登记股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0日,王开强作为实际控制人登记成立以**贸易公司为控股母公司、*甲行(**贸易公司控股75%)、四川**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贸易公司控股80%)、宜宾市**建材有限公司(**贸易公司控股80%)、宜宾市**商贸有限公司(**贸易公司控股60%)、宜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贸易公司控股90%)为子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团四川**贸易集团(以下简称**集团),王开强任**集团董事长,严波任**集团总经理。**集团是非法人、非实体单位,由**贸易公司控制管理,与**贸易公司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运行。**贸易公司成立后,统一组织控制*甲行、*乙行的经营。*甲行于2014年5月20日成立宜宾**行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甲行**分公司),*乙行于2014年5月28日成立宜宾**行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分中心(以下简称*乙行**分中心)。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甲行、*乙行及下属*甲行**分公司、*乙行**分中心,以投资中介为幌子,以居中介绍投资项目为由,以远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月利率1.5%至2%为诱饵,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采取散发传单、设置实体营业门店等方式宣传,承诺定期还本付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大量吸收资金,并将所吸收资金由*甲行、*乙行和**贸易公司统一安排使用。其中一部分用于每月固定时间向集资参与人发放固定利率的投资收益(实为利息)、按约定期限退还集资参与人本金;大部分以更高利率借给**理想花园、**房产、宜宾**混凝土等公司或个人使用,从中获取利差收益;一部分在后期直接投资于四川**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云龙县**有限公司、四川**矿泉水业、**等项目;一部分用于支付**贸易公司、**行的办公、工资、业务员提成等经营管理费用(已查明4099万元)。2018年1月,因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向集资参与人支付本金和利息而案发。

*甲行先后聘用田国伟、杨糖燕、邓莉(均另案处理)担任**分公司的**、*乙行先后聘用李雪梅、应少平(均另案处理)担任**分中心的**,全面管理该分部工作,按照*甲行、*乙行、**贸易公司等三公司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安排和下达的吸收资金任务,组织分部员工采取上街散发宣传资料、打电话向客户推荐、向来营业点的客户出示项目计划书、资产抵押书,吹嘘**公司实力和还款保证,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诱饵,开展向社会吸收资金工作。并同决定投入资金的客户(以下简称集资参与人)签订事先准备的投资协议、服务协议等格式合同,承诺每月向集资参与人支付固定利率的利息,然后将集资参与人资金转入或存入**贸易公司等三公司指定的所谓被投资方自然人银行账户(实际为**公司控制使用,其中有**贸易公司等三公司高管人员账户)。然后每月按不同项目约定的日期向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按约定期限退还本金,并鼓动集资参与人将到期本金转投(不实际退还本金、再次投入原项目或其他项目、签订新的投资协议)。集资参与人投入后还未退还的本金,**贸易公司等三公司给经办该笔吸收资金的业务员每月万分之五的提成(最初由总部下拨到各分部、分部内部再分配,不久由总部直接明确分配到业务员个人)。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甲行**分公司对外集资人数890人,集资金额共计122810000元,退还集资款共计72630000元,支付利息7906639元,截止2018年1月止,尚有未退还集资款金额共计41380000元,人数564人。2014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乙行**分中心对外集资人数800人,集资金额共计110350000元,退还集资款共计69260000元,支付利息9403039.67元,截止2018年1月止,尚有未退还集资款金额共计35650000元,人数483人。

其中,被告人田国伟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担任*甲行**分公司**期间,*甲行**分公司对外吸收集资款10520000元。

被告人杨糖燕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担任*甲行**分公司**期间,*甲行**分公司对外吸收集资款24630000元。

被告人邓莉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担任*甲行**分公司**期间,*甲行**分公司对外吸收集资款61960000元。

被告人李雪梅于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担任*乙行**分中心**期间,*乙行**分中心对外吸收集资款57380000元。

被告人应少平于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担任*乙行**分中心**期间,*乙行**分中心对外吸收集资款446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甲行、*乙行、**贸易公司以居中介绍投资项目为幌子,以远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月利率1.5%至2%为诱饵,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采取散发传单、设置实体营业门店等方式宣传,承诺定期还本付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属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邓莉、杨糖燕、田国伟作为*甲行**分公司的**、被告人应少平、李雪梅作为*乙行**分中心**,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邓莉、杨糖燕、田国伟、应少平、李雪梅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戈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莉现在家候审,电话:1335018****;被告人杨糖燕现在家候审,电话:1530909****;被告人田国伟现在家候审,电话:1998249****;被告人李雪梅现在家候审,电话:1898922****;被告人应少平现在家候审,电话:1558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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