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文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042000********,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区**路**号**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贤正、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邓贤正、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邓贤正、文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新华电器城附近,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扒窃其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X手机后逃离现场。被盗手机经价格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217元。
2019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邓贤正、文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威斯汀酒店被民警捉获。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贤正、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贤正、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贤正、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贤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贤正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斌
检察官助理:袁旸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邓贤正、文某某现被羁押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六张、证据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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