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公刑诉〔2016〕348号
被告人邓超,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0********,汉族,湖南衡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株洲市荷塘区**。2009年因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08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09月27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超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邓超单独或者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株洲市荷塘区、芦淞区多次溜门入室或撬锁入室等方式实施盗窃15次,共计价值:1218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邓超窜至荷塘区**街**栋**单元**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现金4000元人民币。
2、2015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邓超伙同陈某某窜至荷塘区**小区**栋**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现金800元人民币。后邓超分得200元人民币,并将赃款挥霍。
3、2016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邓超窜至荷塘区**街**栋**单元**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盗窃被害人左某某黑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后被告人邓超将该平板电脑以200元卖给株洲市合泰大街一寄卖行,并将赃款挥霍。被盗黑色苹果牌平板电脑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750元。
4、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邓超窜至荷塘区**大厦**房,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董某某白色平板电脑一台和白色小米手机一台。后被告人邓超将盗窃来的平板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荷塘区合泰大街一寄卖行,并将赃款挥霍。被盗白色平板电脑一台和白色小米手机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1540元和1422元。
5、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邓超伙同陈某某窜至荷塘区果木园**栋,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0元人民币。
6、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邓超伙同陈林陈某某窜至荷塘区**小区**栋**单元**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现金300元。
7、2016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邓超伙同陈某某在窜至荷塘区**小区**栋**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余某某一台vivo手机和一台oppo手机。后被告人邓超将盗窃来的手机卖至火车站附近回收手机的地方,并将赃款挥霍。被盗vivo手机、oppo手机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378元、434元。
8、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邓超伙同陈某某窜至荷塘区**街**栋**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女式黄金戒指一枚以及现金20元人民币。被盗黄金戒指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520元。
9、2016年5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邓超伙同陈某某窜至荷塘区**小区**栋**单元**房,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舒某某白色小米手机一台(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588元)、现金500元人民币。
10、2016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邓超窜至芦淞区龙泉村**组**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昌某某现金3000元人民币。
11、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邓超窜至芦淞区龙泉村散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华为手机一台、和气生财香烟三包。后被告人邓超将盗窃来的手机以100元价格卖给流动回收手机的人,并将赃款挥霍。被盗华为手机、三包和气生财香烟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864元、150元。
12、2015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邓超伙同陈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小区**栋**楼,被告人邓超在楼下望风,陈某某到2楼盗窃了被害人姜某某苹果6手机一台,后被告人邓超分得赃款200元,并将赃款挥霍。被盗经苹果6手机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3042元。
13、2016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邓超窜至荷塘区裕丰广场三区**栋**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白色金立手机一台和现金几百元。被盗白色金立手机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1422元。
14、2016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邓超伙同陈林陈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工业园**栋**栋,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龙某某苹果5手机一台,被盗苹果5手机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1106元。
15、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邓超窜至芦淞工业园**栋**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乙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不详)未做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邓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在逃,故不宜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平
2016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邓超现羁押于茶陵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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