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鄂、吴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550号

 

被告人邓鄂,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镇**街**号**单元**室。曾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6年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月1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6月2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杨某甲,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鄂、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鄂、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鄂在本区**商圈人行道停车位上,使用剪刀撬开被害人林某某的红色马自达轿车车门,窃取车内一张“老婆大人”会员卡。 

2、2020年10月17日0时58分许,被告人邓鄂在本区**路**号**便利店内,趁店内营业员不注意,窃取一瓶美汁源果汁。

3、2020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鄂在本区**锦园**幢停车场内,通过拉车门的方式拉开被害人陈某甲的红色马自达轿车车门,窃取陈某甲放在轿车中央储物柜内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无法鉴定),及后排座位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90元。

当日凌晨5时1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停车场以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甲的红色马自达轿车,窃取被害人陈某甲放在副驾驶位上的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600元)和一个电脑包(价值人民币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电脑包及“老婆大人”会员卡,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甲、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党某某、韩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鄂、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鄂、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韩萌萌

  20201231

附:

   1.被告人邓鄂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53822****);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贰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