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金广,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5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村**号。因盗窃,于2008年1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于2008年4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4年4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巴风兰,曾用名扒凤兰,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马厂镇**行政村**村。因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金广、巴风兰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邓金广、巴风兰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金广、巴风兰在乐清市白石街道凤凰村凤凰西路2号马路边窃取金某某放在此处的不锈钢加工成品26袋,重量为1122.5公斤。2019年7月3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邓某乙和巴风兰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6日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被盗不锈钢加工成品价格为人民币51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三轮车;
2.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称量记录、价格认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金广、巴风兰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金广、巴风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金广、巴风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金广、巴风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金广、巴风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邓金广、巴风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仕培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邓金广、巴风兰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3册、刑满释放证明书1份、罪犯档案资料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2份;
3.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暂扣于公安机关;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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