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职检刑诉〔2019〕2号
被告单位:****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676********,单位地址:广西柳州市**路。负责人张某甲,任**分公司党委书记、经理。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党委书记、经理,联系方式1390772****。
被告人邓金鹏,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67********,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总经济师。出生地江苏省建湖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监察委调查终结,郴州市人民检察以被告人邓金鹏涉嫌单位行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交办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单位行贿罪:
**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是
**(国企)的分公司,具有非法人营业执照,财务独立核算,其接受主体公司委托,为主体公司接洽业务,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在项目承揽时盈亏自负,每年按绩效考核目标上交**管理费。
2013年初,**湖南**有限公司(国企)(以下简称**公司)**项目的环评通过专家评审等待**部的批复。**公司看中具有专利技术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国企)(以下简称**公司)并把**项目的初步设计交给**公司。被告人邓金鹏(时任**分公司的副经理)得知消息后,先与时任**公司总经理的伍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只要**公司中标**公司**项目EPC总承包,就将该项目的土建、安装子项目分包给**。后邓金鹏找到黄某甲(加拿大籍华人,**公司董事长黄某乙的亲弟弟,自由职业者,另案处理),双方约定:由黄某甲负责推动**公司中标**项目EPC总承包,**公司再将该项目的土建、安装子项目分包给**后,邓金鹏支付黄某甲项目总金额6%的好处费。邓金鹏将此事向时任**分公司经理魏某某汇报,魏某某表示同意并支持拿下该项目。期间,黄某甲将与邓金鹏的约定告知时任**公司总经理的肖某某(另案处理),并承诺一起共享好处费,肖某某答应帮忙。之后,在项目分包期间,邓金鹏与黄某甲、肖某某商定了给予黄某甲、肖某某项目总金额6%好处费的事情。
在肖某某、黄某甲的帮助下:2014年4月,**中标**公司的**项目,合同金额3500万元;**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1月将**和**EPC的土建及安装项目分包给**,合同金额共约2.6亿元。上述三个项目均由**分公司以**的名义承揽。
2014年10月**项目开工后,时任**分公司党委副书记、经理的邓金鹏召集班子成员:时任**分公司党委书记兼副经理的张某甲、时任**分公司总工程师兼**项目经理的彭某某、时任**分公司财务审计部长吴某某,召开内部协调会,口头商定:根据合同金额的3%支付居间人的好处费。
2015年至2017年,彭某某安排财务人员虚套项目资金816万元后,分5次现金交付邓金鹏用于支付居间人好处费。邓金鹏先后按约定现金支付给黄某甲360万元,本人或通过黄某甲先后四次共交给张某乙(肖某某指定接收人)现金190万元,另以感谢费名义送给伍某某8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4日,邓金鹏安排彭某某将144万元现金送到衡阳林隐大酒店其房间后,将其中100万元交给黄某甲。
(2)2015年8月14日,邓金鹏安排彭某某将172万元现金送到衡阳林隐大酒店其房间内,将其中110万元交给黄某甲,另外按肖某某的要求,在房间内交给张某乙60万元。
(3)2015年10月15日,邓金鹏安排彭某某将100万元现金送到衡阳西湖宾馆其房间内,在房间内交给张某乙30万元,另外70万邓金鹏拿回柳州后送给伍某某20万元。
(4)2016年7月11日,邓金鹏安排彭某某将200万元现金送到衡阳林隐大酒店其房间内。邓金鹏拿出60万元(该60万元被邓金鹏分两次送给伍某某),交给黄某甲90万元。黄某甲按肖某某的要求将剩余50万元在株洲清水塘(株冶老家属区外面)交给张某乙。
(5)2017年1月19日,邓金鹏安排彭某某将200万元现金送到衡阳林隐大酒店其房间内。邓金鹏自己先拿了90万元出来,然后交给黄某甲60万元。黄某甲按肖某某要求在株洲响石广场将50万元交给张某乙。
二、贪污罪:
邓金鹏在将彭某某虚报套取的816万元现金分次送给肖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过程中,先后截留186万元归自己使用,并将其中的140万元交给其侄女邓某某存入以邓某某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4日,邓金鹏安排彭某某将144万元现金送到衡阳林隐大酒店其房间后,邓金鹏将其中44万元私自扣留。其中42万元于第二天存入邓金鹏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508500********),另外2万元被用于日常开支。
(2)2015年8月14日,邓金鹏安排彭某某将172万元现金送到衡阳林隐大酒店其房间后,将其中2万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开支。
(3)2015年10月15日,邓金鹏安排彭某某将100万元现金送到衡阳西湖宾馆其房间内,将其中的70万元扣留带回柳州,后从中拿出20万元送给伍某某,剩余50万元交给其侄女邓某某存放在以邓某某名义开设的柳州银行账户(卡号:622880060********)。
(4)2017年1月19日,邓金鹏安排彭某某将200万元现金送到衡阳林隐大酒店其房间内。邓金鹏将其中的90万元扣留,后将该90万元交给其侄女邓某某存放在以邓某某名义开设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8511********),部分用于购买股票。
被告人邓金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单位行贿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干部任免表、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肖某某、黄某甲、彭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邓金鹏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湘远扬鉴字[2019]第3191号;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金鹏利用担任**分公司党委副书记、经理的职务便利,截留186万元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分公司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公司原总经理肖某某等人630万元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分公司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邓金鹏现被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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