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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鑫林故意杀人案)_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邓鑫林,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2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衡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村**号**户,住衡阳市珠晖区**村。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6月被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现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8年5月减刑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7月被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现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鑫林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4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派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鑫林系衡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保人员,因工作懒散,多次被公司总经理即被害人聂某某批评。邓鑫林认为被害人故意刁难自己,多次与被害人发生争吵。2019年9月底,邓鑫林与被害人在公司发生争吵后,次日,邓鑫林在公司对面的五金店购买了一把杀猪刀(刀刃长约20cm,宽约5cm,头尖尾宽,刀柄长约10cm),准备报复被害人。**公司对两人的矛盾调解无果后,经公司董事长吕某某劝说,邓鑫林于2019年10月4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后,邓鑫林因求职和申请廉租房遭遇不顺,便迁怒于被害人,产生杀死被害人的想法。为实施杀人计划,2019年10月中旬开始,邓鑫林开始跟踪被害人,通过长达半个月的蹲守,邓鑫林掌握了被害人的出行规律,并确定了动手的地点。为了作案后顺利逃离现场,邓鑫林还准备了仿真枪和水果刀各一把。

2019年11月5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邓鑫林携带杀猪刀和仿真枪、水果刀,来到雁峰区民俗文化广场恬园负三层停车场电梯门口的消防通道蹲守,7时50分,被害人聂某某及其儿媳刘某某从电梯内出来后,邓鑫林右手拔出藏在左手衣袖内的杀猪刀,直接朝被害人聂某某的腹部、胸部连续捅刺,刘某某见状赶紧去找人求救,在被害人被捅刺倒地后,因担心被害人未死,邓鑫林又改为双手握刀,朝被害人的胸部又用力捅了两刀。作案后,邓鑫林逃离现场,将作案的杀猪刀在湘江河边用手机拍照后,丢到湘江河里,后乘车逃到云集。当日16时许,民警在衡南县云集镇幸福家园小区附近将邓鑫林抓获,在其身上当场查获仿真枪一支、水果刀一把。经鉴定,被害人聂某某系心脏破裂及腹主动脉破裂死亡,死者全身创口累计25处,集中分布于左上肢及胸腹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时所穿衣物、手机(照片);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邓鑫林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鑫林持刀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邓鑫林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永红

检察官助理:全华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邓鑫林现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五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页,光盘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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