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363号
被告人邓顺莉,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部**,户籍在**路**弄**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顺莉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邓顺莉虚构其任职的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员工持股计划和内部理财产品销售,通过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等9人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债务等。具体如下:
1.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邓顺莉谎称代购**公司内部理财产品,并伪造加盖**公司印章的理财产品存款反息入账通知单,骗得被害人赵某某87万余元。
2.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邓顺莉谎称代购**公司内部理财产品,骗得被害人张某某114万余元;谎称参与**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与被害人张某某签署加盖伪造**公司印章的《员工股票受益权捐赠协议》,骗得被害人张某某共计52万元,先后返还本息、红利60万余元,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实际经济损失100余万元。
3.2018年11月,被告人邓顺莉谎称参与**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与被害人浦某某签署加盖伪造**公司印章的《员工股票受益权捐赠协议》,骗得被害人浦某某48万余元。
4.2018年11月,被告人邓顺莉谎称参与**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与被害人谢某某签署加盖伪造**公司印章的《员工股票受益权捐赠协议》,骗得被害人谢某某7万余元。
5.2018年11月,被告人邓顺莉谎称参与**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与被害人文某某签署加盖伪造**公司印章的《员工股票受益权捐赠协议》,骗得被害人文某某5万余元。
6.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邓顺莉谎称参与**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与被害人柴某某签署加盖伪造**公司印章的《员工股票受益权捐赠协议》,骗得被害人柴某某6万余元。
7.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邓顺莉谎称参与**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与被害人王某某签署加盖伪造**公司印章的《员工股票受益权捐赠协议》,骗得被害人王某某6万余元。
8.2018年12月,被告人邓顺莉谎称参与**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与被害人姜某某签署加盖伪造**公司印章的《员工股票受益权捐赠协议》,骗得被害人姜某某4万元。
9.2019年3月,被告人邓顺莉谎称代购**公司内部理财产品,并伪造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款确认书,骗得被害人曹某某48万余元。
二、诈骗罪: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邓顺莉谎称代缴社保基金,骗得被害人陆某某等3人共计18,103元。具体如下:
1.2018年10月,被告人邓顺莉谎称为被害人陆某某代缴社保基金,骗取被害人陆某某7,420元。
2.2019年4月,被告人邓顺莉谎称为被害人邓某某代缴社保基金,骗得被害人邓某某4,003元。
3.2019年5月,被告人邓顺莉谎称为被害人李某某代缴社保基金,骗得被害人李某某6,680元。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邓顺莉明知被害人姜某某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浦某某、谢某某、文某某、柴某某、王某某、姜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员工股票受益权捐赠协议》《收款确认书》《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屏、收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邓顺莉谎称代购**公司内部理财产品或员工持股计划,骗取上述被害人资金的事实。
2.被害人于陆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出具的陈述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屏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邓顺莉以代缴社保基金,骗取上述被害人资金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员工股票受益权捐赠协议》落款加盖的“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印文系伪造。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未推行员工持股计划,未推出内部理财产品;及被告人邓顺莉不具有保管公司印章的权限。
5.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及《借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借款协议》《仲裁调解协议》《借款项目发布申请批准通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等书证,证实其经被告人邓顺莉授意借款,后邓顺莉每月给其资金归还欠债。
6.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顺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邓顺莉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邓顺莉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顺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顺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顺莉一人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邓顺莉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奇佳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邓顺莉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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