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Z195号
被告人邓鲁,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户籍地址:内江市市中区**路**号**幢**号。1996年7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3月因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邓鲁在内江市市中区临江小区**路一超市外,发现手推婴儿车的被害人朱某某上衣包内的手机部分外露,遂跟随被害人至临江小区**路大众串串香外的人行横道附近。邓鲁趁被害人朱某某不注意的机会,将被害人价值1600元的华为“荣耀20”手机扒窃走,尔后销赃获赃款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鲁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2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出库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挡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鲁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邓鲁盗窃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依照被告人邓鲁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鲁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远琳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场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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