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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邝志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邝志楷,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区**栋**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志楷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1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3时6分许,被告人邝志楷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9****(临)的**M4型小轿车从广州市花都区**大道东岸**美食出发,沿**大道超速行驶并连续3次闯红灯。3时07分许,被告人邝志楷驾车沿**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驶至花都区**街**路与**大道交叉路口时再次闯红灯,先后碰撞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路口等待红灯的被害人邹某某及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已通过路口的被害人覃某某,造成邹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邹某某符合头颈部损伤而死亡)、覃某某受伤倒地(经鉴定,覃某某符合机械性暴力致右第9、10、11肋骨折,属轻伤二级)及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邝志楷并未停车,而是加速逃离现场。3时08分许,被告人邝志楷驾车沿花都区**大道东往西超速行驶至**大道**号**银行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韩某某受伤倒地,车辆部分损坏。被告人邝志楷此时仍未停车,继续驾车高速逃离,此后转入花都区**大道北往南车道逆向行驶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强行通过花都区**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至3时10分许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进入**大道,将粤B9****(临)号牌小型轿车停在**大道进**巷东**米处后弃车逃逸。同日8时许,被告人邝志楷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自首。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邝志楷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身份材料、交通警情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机动车临时号牌信息、汽车租赁合同、病情介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验车照片。 

3.江某某等16名证人证言。

4.被害人覃某某、韩某某陈述。

5.被告人邝志楷供述和辩解。

6.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属性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检验报告。

7.道路交通事故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邝志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志楷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志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邝志楷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莹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邝志楷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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