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邝某某,男,1987 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江西省上犹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5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10月19日被上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上午9时37分左右,被告人邝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爱玛牌赣BS****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太线行驶至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社溪镇石崇村路段X145县道5KM+850M时,二轮摩托车右侧把手将在道路右侧步行的黄某某(女,1940年4月2日出生)挂倒在地,事发后,邝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黄某某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1日晚21时10分死亡。经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黄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 黄某某符合左上臂与处理接触后,摔跌致枕部着地引起颅脑损伤。
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邝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尚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盛安
检察官助理:赖 媛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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