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邝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4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小组**号,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9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左右,被告人邝某某的一名微信好友让其帮忙收集储蓄卡。6月18日,邝某某以总价14400元(每张卡1200元)的价格通过他人收集到12张信用卡,后于6月28日以总价1.8万元(每张卡1500元)的价格将12张储蓄卡卖给微信号Mr-Lu****。2019年10月29日1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统一部署在宝安区**街道**路**号**房将邝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帐号信息及聊天记录,微信转帐记录,情况说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向莉
附:1.被告人邝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1份。
4.邝某某手机一部被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依法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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