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268号
被告人邝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邝某某在本区**小区内,酒后无故使用钥匙将正常停放在该小区**路**弄**号和**路**弄**号门口附近停车位上的被害人邵某某的沪A****2波罗牌小型轿车、孙某某的沪F****1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龚某某的沪B****5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罗某某的沪K****6速腾牌小型轿车、杨某某的沪N****6朗逸牌小型轿车、陆某某的沪B****6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周某某的沪A****7宝马牌小型轿车、包某某的沪A****0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刘某某的沪G****9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身划坏,上述车辆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8,474元。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邝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邵某某、孙某某、龚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周某某、包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相关照片等,证实各自车辆车身被划坏的事实。
2. 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邝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钥匙一把的事实。
3.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发还清单,证实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以及从被害人处调取受损车辆后予以发还的事实。
4. 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车损价值。
5. 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邝某某到案的经过事实。
6. 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邝某某的身份信息。
7. 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邝某某对涉案被害人均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8. 被告人邝某某的多次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邝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邝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秦峰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391644****)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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