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邝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4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邝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去到本市樟木头镇圩镇社区豪翠街28号伺机作案。当日9时许,由邝某某负责看风接应,胡某某撬开七楼702房房门入内翻找财物,偷走被害人徐某某的现金800元;随后,两人去到二楼,由邝某某负责看风接应,胡某某进入203房入内偷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华为P40手机(价值4628元)、一条玫瑰金项链(价值约3600元)。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12月8日
附:
被告人邝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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