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邝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31025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区**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有关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邝某某在增城区沙埔沙口新街十一巷2号,趁四周无人之机,在该处三楼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窃取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华为Nova7SE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7元,后在销赃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被盗手机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查询回执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群胜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邝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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