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7〕2935号
被告人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82********,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号,在深无固定住所。因盗窃嫌疑,于2017年7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李某某(因本案已起诉)通过QQ联系到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软件检测员向某某(因本案已起诉),两人协商共同在该公司生产的手机里植入插件以获取非法利益。具体操作方某某:由向某某将公司里预装的软件通过QQ发送给李某某,并由唐某某(因本案已起诉)负责植入其本人编写的程序插件到软件里,完成后李某某再通过QQ发回给向某某,最后由其将装有插件的软件安装到其公司生产的手机中。被告人邝某某则负责对手机后台进行控制,被植入插件的手机在不经用户同意的情况下,自动发送短信至运营商订制业务,导致用户手机被恶意扣费。上述违法所得先由李某某等人和通道公司按比例分成,剩余的收益再由李某某、唐某某及邝某某按4:4:2的比例分成,同时李某某和向某某约定,每成功扣取一位手机用户的话费,李某某便向向某某支付人民币一元的好处费。截至案发,被告人邝某某等人共获利约人民币338827元。
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邝某某主动到湖南省临武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到案说明,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授权委托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唐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植入恶意软件,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婷婷
2018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邝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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