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刑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邝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临武县**镇**组,户籍地、现住地湖南省临武县**镇**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16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唐某某等人的意见。于2020年9月3日听取了被告人邝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9日23时许,邝某某从家里出来在临武县**路**路**巷子时,看到的一台白色宝马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没有关,然后从车窗伸手将放在副驾驶位上的现金拿走(被害人唐某某),回到家后,邝某某数了一下共有三万余元。
2、2020年6月11日19时许,其在临武县***看到一台女式摩托车上放着一部手机,于是将手机拿走。该手机为一台蓝色华为荣耀9X手机,由受害人卢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花1798元在临武县东云路***营业厅购买。经临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82元。
被告人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邝某某未退缴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拘留决定书、通知书》、《户籍资料》等;
2、被害人陈述:唐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两次盗窃他人共计人民币31082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邝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卫华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邝某某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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